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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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按修法後為3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至110年10月2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定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且未至醫院接受治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是被告所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於104年2月4日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安」即真實姓名為「 楊雨萱 」之女子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然被告於警詢供述「楊雨萱」之人前,警已知悉被告為「楊雨萱」之藥腳,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另「楊雨萱」因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於108年5月23日遭警查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
78、1915、2416號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書所命之措施與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之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某網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定期向本署觀護人報告,且未至醫院接受治療,為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3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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