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 王旭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吳臺雄 律師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旭昌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0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陸續還款合計153,462元,是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並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前於106年11月30日聲請更生,本院以107年度消債
更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5月1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0月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為153,462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任何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陸續償還153,462元,有聲請人所提匯款憑證、各債權人所提陳報狀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有給付前開金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蒓蒓蒓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