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45號聲請人 秦毓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支票號碼」欄中「KD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KB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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