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上訴人甲○○
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未臻明瞭而有再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其訴訟程序即有違法。又原判決係依 陳韋廷 、 許進吉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渠等之證詞確具真實性,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判決未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如何具備證據憑信力予以論述記載,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將受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藏放於其住處閣樓隔間夾板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係依憑陳韋廷、許進吉在原審之證言, 張百群 在警詢時之證述,扣案自上訴人住處一樓閣樓隔間夾板處查獲之改造槍枝一支、土造子彈一發,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據以判斷上訴人寄藏前開槍、彈。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僅泛言陳韋廷、許進吉之證言有合理懷疑存在,本件犯罪事實仍屬不明,原審未予調查,為有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籠統數語之空泛說詞,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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