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瑞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60號、
100年度執緩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瑞哲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案,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20日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99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因犯恐嚇取財等罪
,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10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2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又該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尚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16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4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1次,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以上參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明。受刑人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所判處之恐嚇取財罪,係因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價金6,000元,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擄鴿勒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同屬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恐嚇被害人將金錢匯至陽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觀諸受刑人犯前後2案之動機、類型及情狀均屬有異,且犯罪時間相距約有1年,尚難因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罪,即認定先前所受緩刑宣告難受預期效果。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施用毒品,遽認就恐嚇取財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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