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蔡婉香 相對人 陳阿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1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另支出法院囑託測量費4,300元。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合計應為8,820元【計算式:4,520元+4,300元=8,820元】,依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12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本件訴訟程序之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