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請人 陳春嬌
王莊 含笑楊 黃雪香 沈秀美 王秋月 施麗卿蔡悅鈴 吳金卿 許碧玉 洪珮榛 蘇純芳 黃欣雅余美鳳 林宥嫻 洪文豪 王秀霞 蘇美玲 謝聰明 楊勝弘 蘇玲琴 兼上二十人共同代理人 高素禎 相對人辰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晏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民治中心)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一、資方確認勞方高素禎等21人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債權,明細如下:陳春嬌舊制退休金578,500元、新制資遣費156,772元,合計735,272元;王莊含笑舊制退休金466,416元、新制資遣費139,406元,合計605,822元; 楊黃雪香 舊制退休金218,610元、新制資遣費130,682元,合計349,292元;沈秀美舊制資遣費157,088元、新制資遣費128,262元,合計285,350元;王秋月舊制資遣費73,818元、新制資遣費108,112元,合計181,930元;施麗卿舊制資遣費53,311元、新制資遣費104,199元,合計157,510元;吳蔡悅鈴新制資遣費90,667元;吳金卿新制資遣費94,391元;許碧玉新制資遣費52,992元;高素禎新制資遣費63,843元;洪珮榛新制資遣費82,795元;蘇純芳新制資遣費84,171元;黃欣雅新制資遣費54,835元; 黃余美鳳 新制資遣費54,565元;林宥嫻新制資遣費55,226元;洪文豪新制資遣費41,367元;王秀霞新制資遣費29,861元;蘇美玲新制資遣費26,152元;謝聰明新制資遣費27,914元;楊勝弘新制資遣費14,147元;蘇玲琴新制資遣費10,308元。
二、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有新臺幣258,301元,勞資雙方同意由符合舊制退休條件之員工王莊含笑、陳春嬌及楊黃雪香等3人依其退休金總額按比例分配,王莊含笑可分配95,348元、陳春嬌可分配118,262元及楊黃雪香可分配44,691元。前開3人退休金不足額部分,資方另行支付。三、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若另有利息產生將由陳春嬌代表領取後,平均分配給陳春嬌、王莊含笑、楊黃雪香等三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嬌、楊黃雪香、王莊含笑、楊勝弘、吳金卿、黃余美鳳、沈秀美、蘇玲琴、王秋月、施麗卿、林宥嫻、蘇美玲、洪珮榛、許碧玉、吳蔡悅鈴、洪文豪、王秀霞、謝聰明、黃欣雅、蘇純芳、高素禎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調解室(民治中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即資方本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06年5月25日將約定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利息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然相對人並未依約於106年5月25日為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間調解成立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合計金額(如附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附表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相關調解紀錄、出席簽到簿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5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開資遣費、退休金及利息等條件達成合意,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調解成立,但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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