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壹片),沒收之。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驗餘淨重伍拾貳.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因丁○○(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任職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救護車司機需常開夜車,為提神而染有毒癮,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以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一通,約定由丁○○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並在嘉義市○區○○街「全家便利超商」前交易,隨後甲○○依約攜帶上開毒品一包前往上址,丁○○則交付現金二千元予甲○○,然因其所帶之上開毒品數量僅價值一千元,不足之數量,則約定擇日再補。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十九分、同日下午八時十九分、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一分、四十八分,丁○○再以前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五通,向甲○○催討上開毒品尚餘之一千元數量,然甲○○向丁○○稱需再等待,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甲○○即主動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丁○○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定補足上開毒品時間,而丁○○因欲駕駛救護車前往台中,即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七分再以前開相同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一通,向甲○○稱等明天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回來再說,語畢,旋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啟明路口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一片)及其藏放於座車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驗餘淨重五十二.三八公克)、中型夾鏈袋十五個、小型夾鏈袋二百零一個、現金八萬二千二百元、電子磅秤一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許,丁○○以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約定在嘉義市○區○○街「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上開毒品一包,丁○○則交付現金二千元予被告,然因被告所帶之上開毒品數量僅價值一千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七分,丁○○再以前開相同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一通,約定於翌日再補足上開數量之毒品,旋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啟明路口處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一片)及藏放於座車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驗餘淨重五十二.三八公克)、中型夾鏈袋十五個、小型夾鏈袋二百零一個、現金八萬二千二百元、電子磅秤一個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係丁○○要伊幫忙代購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如何以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撥打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上開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嗣雙方依約成交後,因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毒品數量不足而約定擇日再補,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被告即主動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證人丁○○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定補足上開毒品時間,而證人丁○○因欲駕駛救護車前往台中,即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七分再以前開相同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約定翌日即二月一日再補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七頁、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均結證屬實;經核亦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已依法逮捕被告至派出所,伊有接聽到證人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丁○○即稱「你欠我的東西怎麼還沒有還我」,伊就在電話中與證人丁○○約時間、地點,證人丁○○並描述自己之特徵係開救護車,要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見面,伊即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抵達上開地點查獲證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相符;並有卷附之前開二門號行動電話電信通聯紀錄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四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證人丁○○及乙○○此部分之證述,均足資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係代證人丁○○購買而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已證述係透過「國良」之男子介紹始認識被告,至案發時約有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而徵諸前述之通聯紀錄資料,均係證人丁○○因交易上開毒品事宜而撥打予被告,此外,並無被告撥打予證人丁○○之通話紀錄;復參以前揭證人乙○○證述於接聽證人丁○○之上開電話時,證人丁○○於約定時間、地點後,尚須描述自己之特徵係開救護車等情觀之,被告與證人丁○○顯然相交不深,甚或未曾謀面。然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所謂「代向他人購買毒品」,一般均係在購買者無貨源而代買者有貨源之情形下為常見,如非二者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而本案被告與證人丁○○顯無何特殊關係或交情,已如前述,被告不僅親自交付上開毒品,並承諾再補不足之一千元量之舉,顯已悖離常情;且一般施用毒品者互相間所稱之「調貨」,係指需要毒品者,向調貨者稱需要若干數量(或價值)之毒品,由調貨者向第三人購入毒品,再以原數量、原價格轉讓與需要者,殊無需要二千元之毒品,而先供應一千元之毒品,其後再補另一千元之毒品之理,尤與一般「調貨」之情形不符。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刑峻罰加以取締查禁之物,來源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被告與證人丁○○既無何特殊關係或交情,若其等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非法販賣之理,則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至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代渠調毒品,應該沒有賺錢。」云云,而與渠在警詢、偵查時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所為證詞相左,然被告是否有賺錢,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而從轉手毒品中獲取利潤為斷,非以證人丁○○之主觀認定為據,是縱名為「調貨」而實為「轉賣」亦該當販賣之行為甚明(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參照),從而,證人丁○○所為之該等證詞,顯係為附和被告前揭辯稱,而屬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㈢又為警在被告座車內查獲之白色粉末七小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
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十二.三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九七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七頁)附卷可憑,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足按。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數量非微,顯見被告有充足之毒品來源,可供其販賣該等毒品予證人丁○○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幫證人丁○○代購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非法販賣之,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其漠視毒品對一般國民所具有之危害,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遺害他人,惡性非輕,且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高達五十二.三八公克,對於國家社會所存在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否認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惟僅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二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現金,其沒收自不生該條項規定之追徵價額問題,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參照)。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一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十二.三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九七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係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中型夾鏈袋十五個、小型夾鏈袋二百零一個、現金八萬二千二百元、電子磅秤一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及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且非違禁物,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