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戴文浩 署押壹枚、扣案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外,於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其弟戴文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紙、被告之照片一張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南安戶三字第○九三○○○三六八六號函乙紙附卷可佐。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戴文浩署押及盜用戴文浩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爛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偽造之戴文浩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甲○○之照片一張(附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供述在卷,應依法沒收之。再盜用之戴文浩印文因與沒收條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