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直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號「歸仁思高教堂」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膝蓋及螺絲起子毆打乙○○之頭部、胸部、腹部、手部及背部,致乙○○受有鼻樑瘀青、胸部瘀傷、腹部瘀傷、左手背擦傷、背部瘀傷併尿失禁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在場證人 潘錫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直系姻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前係告訴人乙○○之公公,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二頁反面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三五頁審判筆錄),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