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豐雷工程行即 蔡玉芬 對被告有新臺幣拾玖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蔡玉芬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進行中,
鈞院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蔡玉芬收取對被告在新臺幣(下
同)59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公司亦不得對訴外人蔡玉芬清償,詎被告公司竟對上
開執行命令所示訴外人蔡玉芬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明異議
。然經原告所查,訴外人豐雷工程行即蔡玉芬承包被告公司
98年7月間承攬之陸軍司令部崑崙樓等營房設施整修之水電
工程,暨桃園機場簡易停機坪新建工程案之接地配管(下稱
系爭工程),並依工期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公司竟因停機
坪地基下陷,造成系爭工程無法檢測,藉故扣留工程尾款19
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不發。嗣原告於98年12月間持訴
外人蔡玉芬所簽之切結書及本票等,至被告公司請求支付系
爭工程款,並經證實有系爭工程款,惟被告公司竟以訴外人
蔡玉芬承包之系爭工程進度延後而虧損,故部分工程保留款
做為其他銜接廠商之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查系爭工程無法
檢測係因地基下陷未改善前,無法配合重新作業,責任歸屬
在被告公司而非訴外人蔡玉芬,被告公司不具合理之異議,
顯係脫免之詞,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二)對於被告抗辯
之陳述:系爭工程據合約及估價單,均係訴外人蔡玉芬即豐
雷工程行之名義,訴外人 李文龍 非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而
無領取各項工程款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90號執行命令,所
扣押訴外人豐雷工程行即蔡玉芬對被告之工程款19萬元債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玉芬確實仍對被告有工程款19萬元債權
存在,然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蔡玉芬間之切結書均與被告無
關。且當初係因訴外人蔡玉芬尚有其他義務要盡,故被告才
沒有給付系爭工程款。又訴外人李文龍曾向訴外人蔡玉芬借
牌,所以所有的合約、請款都是訴外人李文龍跟被告接洽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6490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執行處通知及隨文檢附之第
三人聲明異議狀、切結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請求金額明細表、存證信函、聲明書、估價單、系
爭工程合約書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
四、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
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
原告持對訴外人蔡玉芬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蔡玉
芬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被告就本院所發執行命令為上開
表示,雖未正面否認債權之存在,然依其內容觀之,顯欲以
對訴外人蔡玉芬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認為係對本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提出
異議,如原告認該異議不實,未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執行處
得依被告之聲請而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是原告自得提起確認
訴訟,以排除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法律上地位不安
定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訴
外人蔡玉芬對被告有19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辯稱訴外
人蔡玉芬尚有其他義務要盡,伊才沒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
,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蔡玉芬對於系爭工程究有何義務尚須
履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有據。是被告就其所辯,既
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確認豐雷工程行即蔡玉芬對
被告有19萬元債權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