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78號、102年度營偵字第1350號),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成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對面,向其母親楊婉卉索討金錢,告訴人 袁芬宏 在場目擊,張坤成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向袁芬宏揮劃,致袁芬宏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袁芬宏告訴被告張坤成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袁芬宏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件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張坤成其餘被訴恐嚇、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