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廖美女 相對人 楊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同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美幸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5,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其目前雖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惟其主觀上並無長住之意,自無設定居所於醫療院所之可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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