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慧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慧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1年9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4號被告郭慧真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90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慧真於民國100年1月6日7時50分許,在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享溫馨庭園自助式KTV」店內飲完啤酒3瓶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田路交會處,竟因不勝酒力,反應遲緩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等情遭警攔停,發現其臉部泛紅,於同日8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61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慧真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靳隆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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