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源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凌晨12時至2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欲返家,於同日凌晨2時44分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獲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謝清源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謝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9號被告謝清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8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源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2時至2時44分之間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高雄縣鳳山市(現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某處起駛,途經鳳仁路208號前,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謝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紙。
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⑷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游淑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