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601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鍾彩雲 為夫妻關係、與乙○○為岳婿關係。緣丙○○因與鍾彩雲有侵入住宅、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毀損等糾紛,而於民國98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丙○○連同其父 闕榮輝 、其伯 闕榮祥 及其同事 林鶴振 共赴鍾彩雲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欲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時,在該屋內之甲○○與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棍、鋁棒毆擊丙○○之頭部、左髖部,造成丙○○受有頭皮挫傷、左髖挫傷併瘀腫等傷害(甲○○、乙○○涉嫌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後因雙方氣氛僵持,鍾彩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求態勢均衡,另取出西瓜刀1把交予其夫甲○○。詎甲○○持刀後,竟另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手持西瓜刀對闕榮輝比畫,並對其恫稱「如果今日12點前沒有處理好,就要把丙○○送到法院」之脅迫手段,欲使闕榮輝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與其和解並交付票面金額250萬元本票之無義務之事,惟遭闕榮輝拒絕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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