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3K-29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往富岡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速度行駛,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彭武爐 騎乘牌照號碼UZH-6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11鄰上陰影窩88號欲左轉往楊梅分向行駛,乙○○因未能採取適當閃避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機車撞擊彭武爐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彭武爐因而受有頭部鈍性傷、上下肢挫擦傷、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不治死亡。又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7張、現場照片8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彭武爐因而死亡之嚴重結果,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