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壹包(參點捌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拾貳包(驗餘淨重壹參壹點貳參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一起燒烤施用,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被告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完全無法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1包(淨重3.86公克)及不明白色結晶物12包(淨重131.3762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分為第
一、二級毒品無訛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除第二級毒品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144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袋與第一、二級毒品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分裝袋5個及手機盒1只,雖係被告所有,惟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