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98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乙○○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額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乙○○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10萬元,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於緩刑期內支付10萬元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