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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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告 彩虹 新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雅婷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通常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坐落上訴人社區內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8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建物管理費分攤收繳單,所記載者為民國104年8月份收繳款項明細如下:99年7月至100年6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算式:600元×12個月=7,200元)。關於100年7月至103年11月間之管理費,應屬104年
8月所認定積欠管理費,依網路文章「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之內容應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詎原審採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管理費有5年時效之適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惟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而上訴人所援引網路文章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請求權時效」一文,乃整理實務上不同見解,及作者個人所採見解,既非法令、法則、司法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及其研討結果,自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況本件上訴理由仍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取。另上訴復主張99年7月至100年6月及100年7月至103年11月間之管理費,應屬104年8月所認定積欠管理費云云。然依上訴人大樓管理收費辦法第四條收費日期規定係以每月為一期(見原審卷第151頁),則各該月分管理費欠繳,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至於上訴人於
104年8月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記載內容,僅為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積欠費用之記錄,然無從阻斷時效之進行,實不得依此遽認99年7月至103年11月間之時效應自104年8月始行起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基上,本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威宏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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