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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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啓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顯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04年
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李啓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1月31日20時5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向綽號「 阿土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0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李啓顯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將罰金刑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與構成累犯中之販賣毒品案件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非無再次持有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之,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復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毛重為19.02公克,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已沾黏該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專供被
告犯罪所用或與其涉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故就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9.02公克。│├──┼──────┼──┼────────────────────┤│2│海洛因香菸│1支││├──┼──────┼──┼────────────────────┤│3│海洛因│1包│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4│丁基原啡因│1包│驗前淨重0.928公克,驗後淨重0.90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