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告 陳韻雯 (即 陳家麒 之繼承人)
陳鵬智 (即陳家麒之繼承人)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唐冬梅 (即陳家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家麒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查,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5條係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該營業單位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市、嘉義縣、花蓮縣、宜蘭縣、臺東縣、屏東縣、金門縣均設營業單位,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服務據點資料可參,是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以全臺之臺北、士林、新北、臺中、臺南、高雄、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花蓮、宜蘭、臺東、屏東、金門等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者,被告之住所地均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村00鄰000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聲請狀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2號裁定影本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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