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告 楊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另應按月給付以0.5%計算之違約金,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之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98年10月止,計欠新臺幣(下同)50萬3256元(含消費款5萬9448元、預借現金35萬5367元、利息2萬4717元、違約金6萬3724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1萬4815元部分(即消費款5萬9448元+預借現金35萬5367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友邦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已於98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同意於98年9月1日將包括本件在內之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南山人壽AIG認同卡換卡同意書、AIG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被告消費明細表(AIG)、被告欠款彙整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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