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楊清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6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7、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證據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1行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清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持有之毒品來源為 吳傳信 ,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傳信前,即已懷疑吳傳信有毒品犯罪行為,並依法監聽之,顯係員警原已將吳傳信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由警詢時員警提示被告與吳傳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即知(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依上說明,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