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林廷峻 被告 楊芙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八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四百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則應另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五加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持卡共積欠五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其中本金四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元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