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浩勤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浩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浩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1年、10月、7月、1年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民國102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上易字第12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駁回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5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4月1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月19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5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