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從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從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從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8月、10月及7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於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於㈤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㈦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係於99年11月23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5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8月1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7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6月9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3年6月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4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