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朱志信 相對人 俞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8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精神耗弱之人,因智能障礙以致目不識丁,對於數字及金錢亦無基本之概念,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可證,相對人經營賭博電玩,於民國96年間誘拐設計抗告人至其店內打電玩,旋即告知抗告人賭輸新臺幣10萬元,並誘騙抗告人於空白本票上簽名蓋印始得離開,相對人復於近日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迫抗告人給付前揭金額,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中。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竟以誘騙打電玩方式訛詐抗告人,惡意斂取財物,顯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並不存在,惟此係針對票據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該部分主張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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