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法定代理人 邵玉龍
訴訟代理人 何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數批貨物,除清償部分貨款外,迄今尚積欠181,850
元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訴之原因事實及積欠貨款金額均不爭執,但希
望能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
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
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
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提出分期清償之請求,惟
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現在境況確有許其分期給付之
必要,是本院尚難逕依被告片面主張即許其分期清償,至原
告願否同意被告得分期清償,應由兩造另行協商,附予敘明
。
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0年8月1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