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張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被告應持中華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
動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
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9,452元及利息共計
111,141元未給付,依約定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帳
務明細表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
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