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游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後一年清償,嗣原告於訴外人陳
並仁家中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本票一紙予原告
作為憑證。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證人陳
並仁到庭證稱:86年11月23日原告確有交付借款20萬元給被
告,但伊只有看到交錢,票的部分沒看到不知道等語,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雖證人無法確定是否有交付本票
,然證人其餘所述情節,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等情
大致相符,本院審酌本案卷附證據及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實在。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法
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
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
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
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
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
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
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
條、第152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清
償期為87年11月22日,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於期限屆
滿時起即87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桃園縣桃園市○○路218之7號10樓
」,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而退件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
已遷移」,堪認被告已屬行方不明,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
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
最後登載之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而於100年10月28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9日,
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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