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28號原告 陳志瑋 被告 林建宇 即大佑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16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利息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建卷第4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105年3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委託原告
承作亞東石化公司之水池氬焊工程,施工焊接每米工資500元,付款方式月底請款,隔月10日付款,原告自105年4月開始施作,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給付原告工程款,經原告多次電話諮詢,被告有依照工程請款單金額如數支付,被告因原先承包西工(組裝工)點工人員違反工地安全法,導致工程停工延誤工期,於105年5月間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承接西工點工,因西工點工無法順利進行,原告承接之水池氬焊工程亦無法進行,原告遂同意被告承接西工點工,每工每日點工2700元,基於信任雙方未另簽定西工點工人員合約書。原告自105年6月開始西工點工作業,105年6月底送請款單被告並無異議,於隔月如數支付。原告於105年7月底寄送請款單給被告,被告於105年8月2日提出請款單有問題,針對焊道完工尺寸及點工單日金額有異議,被告要求點工部分亦以承攬方式按承作公斤數量計價,每公斤15元,雙方相約於105年8月9日會談,原告以被告要求點工部分以承攬方式計價與原約定不合,且不符原告成本,因此未繼續提供西工點工,原告基於雙方未簽訂合約書只是口頭協議,無憑證可以與對方爭論,為請款順利,遂依被告提出計算方案修改請款單,並於翌日送交被告,被告對於請款金額仍有異議,提出要丈量焊道完工尺寸,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原告決定停工等待被告派員丈量,等待數日被告仍未丈量,與被告聯絡稱沒空處理。
㈡被告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尚欠工程款70萬1651
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651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從3月份開始施作,已請3次工程款,被告均已付款。10
5年6月被告將西工點工的部分交給原告去做,當時跟原告說之前給別人做1公斤15元,原告也有同意此價格條件。原告第4次就105年6-8月請款,提出2份單價不同之請款單,變成西工點工,經查證原告有浮報請款情事。原告於105年8月9日無預警口頭說不再進場施作,致被告遭上游廠商扣款,另原告施作2900區及1200區工程有瑕疵,致無法驗收請款,原告至今未去改善。原告第4次請款金額較被告向上游廠商請款金額還多,合理懷疑原告有詐欺之嫌。
㈡就原告提出請款單項次1至10項數量、金額不爭執,但項次5
部份原告施作2900區蓄水池預製及焊接工程,因板材未跟預埋襯帶焊接,造成板材凸起,施作有瑕疵,被告要向原告求償,項次11部分,被告業主有補給被告14點工,項次10就已經包括項次11部分。項次12至14項部份,準備工沒有再額外點工,此部分都已經包括在單價15元以內。否認被告同意要給付15項、16項的餐費、醫藥費。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工程合約書、存摺節
本、樑焊接圖、西工點工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建卷第14-25頁)。被告自認原告所提請款期數105年6月28日至8月9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建卷第21頁)項次1-10部分之數量及金額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請款單項次5「2900區施作面積重量(梁加頂蓋)、數量3214公斤、金額4萬8210元」部分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相片12張為證(見建卷第43-48頁),原告否認被告所指瑕疵部分為其施作,稱係後來接手者施作等語,自不能單憑前開相片遽指原告此部分施作工作有瑕疵,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完成承攬工作有瑕疵,不能解免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10之承攬報酬,即屬有理。
㈡被告抗辯系爭請款單項次11「榮勝補 小瑋 公工300區背襯帶
打磨、數量12工、金額3萬2400元」部分已為項次10「榮勝補小瑋公工1200區背襯帶打磨、數量14工、金額3萬7800元」部分包括云云,顯然不否認原告確有完成系爭請款單項次11之工作及數量,參以系爭請款單項次11為「300區背襯帶打磨」與項次10「1200區背襯帶打磨」顯然不同,被告抗辯此項次11部分已為項次10包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解免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1之承攬報酬義務。
㈢被告抗辯系爭請款單項次12-14部分之準備工沒有再額外點
工,已包括在以單價每公斤15元計價部分等語。查系爭請款單項次12-14部分依序為「6月底西工點工請款(附表)、數量
1.5工、金額4050元」、「7月西工點工請款(附表)、數量29.75工、金額8萬0325元」、「8月西工點工請款(附表)、數量13工、金額3萬5100元」,並有西工點工單為證(見建卷第23-25頁)。原告陳稱此部分不在原來承攬焊接的工項,也不在西工點工部份,係從事焊接前現場準備工作,諸如準備機具、現場修改部份照被告與他之前承包商慣例,是用額外點工的方式等語(見建卷第40頁反面),顯然系爭請款單項次12-14部分並非兩造已有合意之水池氬焊工程焊接及西工點工範圍,原告既係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由原告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負責焊接前現場準備工作並以額外點工方式計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請款單項次15部分之餐費是請業主吃飯,事先有得到被告同意,項次16項部分之醫藥費是有工人被壓傷送醫所生的醫療費,被告允諾支付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曾經允諾支付前開費用,並未舉證證明,不能遽命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請款單項次12-16部分依序為「6月底西工點工請款(附表)、數量1.5工、金額4050元」、「7月西工點工請款(附表)、數量29.75工、金額8萬0325元」、「8月西工點工請款(附表)、數量13工、金額3萬5100元」、「餐費(附收據)、數量1式、金額3170元」「醫藥費(附收據)、數量1式、金額836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請款單項次1-11部分承攬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部分承攬報酬合計57萬8170元(000000元+138340元+17170元+3980元+48210元+62835元+55365元+31215元+5235元+37800元+32400元=578170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7萬8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