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告訴人 謝其年 則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營芝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芝瑩公司),渠等2人曾因停車問題產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時,見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芝瑩公司名下,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系爭小客車唾吐口水,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小客車旁吐痰等情,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是老煙槍,又有一點感冒,也不環保,本來就有隨地吐痰之習慣。伊於103年3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經過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伊是作當歸鴨之生意,當時急著開市,並沒有注意到路旁停放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小客車,就隨意吐痰,但伊沒有刻意向系爭小客車吐痰,伊是往前吐,因為伊很匆忙,不知道這樣會不會吐到系爭小客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經過系爭小客車旁,並為吐痰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其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二)至被告雖否認於案發時有向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小客車右側後車門處為吐痰之行為,並辯稱:伊是直接向前方吐出去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使用之系爭小客車吐痰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其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3年26日下午5時45分許,伊從臺中市○○區○○路○○○號店裡出來,看到被告走到伊所使用之系爭小客車旁,向伊車右側吐痰,被告吐痰後,就走到直興街左轉,沒有回頭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時間伊忘記了,當時伊從向陽路199號走出來,要往伊停車的位置走過去,伊停車在199號左側約10公尺處的路旁,伊看到被告原本走在伊前面,從伊的系爭小客車旁走去,就順勢吐一口痰到伊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的玻璃上。伊看到被告很故意,他是轉頭往伊車子方向吐,看起來是很用力的吐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伊跟被告是鄰居,案發時伊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伊下班要開車離開,看到被告走在伊前面約2間店面之距離,被告根本不知道伊在後面有看到他,因為伊之自用小客車緊鄰路邊,被告從伊車子右側走過,當時是往車頭方向走,被告就故意咳痰,被告雖是老菸槍,但他可以往左手邊吐痰,被告卻故意向右邊吐在伊車窗然後流到車身,當時伊走在被告後面全程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使用之系爭小客車於案發時停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伊親眼看到被告向系爭小客車吐口水,伊推斷被告應該是故意的,當時伊跟被告各自從自己的店門口走出來,被告向伊系爭小客車吐口水時臉有朝右,當時被告左側是空地,他可以向左側吐,但他故意向右側吐,右側剛好是伊停車的位置,而且若是不小心吐到的話,不可能會由上往下垂下,被告是緊鄰系爭小客車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系爭小客車案發時停放位於臺中市○○區○○路之馬路旁車尾朝直興街方向,被告當時沿著向陽路往直興街方向行走,行經系爭小客車之右側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又參以案發時系爭小客車照片(見警卷第12頁),可知系爭小客車遭吐痰之位置係於右後車門之車窗上,並自車窗處流下口水及痰至車門把手、車門下方。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沿著臺中市○○區○○路往直興街方向行走,至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處時,係向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窗處吐痰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否認上情,然衡諸常情,如被告係向前方吐痰,則依其行走之位置,系爭小客車遭吐痰之位置應無可能位於車窗上,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或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或行為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或行為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或行為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系爭小客車上吐痰之行為是否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當,仍應全盤審查被告與告訴人謝其年之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始得認定,尚難僅以被告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相違,及前開吐痰行為造成告訴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向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小客車吐痰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其年指證甚明,並有案發時系爭小客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應屬真實。公訴意旨雖以案發時系爭小客車照片,而認被告向系爭小客車唾吐口水,然依一般人吐痰之情形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既向系爭小客車之車窗處為吐痰之動作,其吐出之痰體自當伴隨口水一併流出。堪認被告係因向系爭小客車為吐痰之行為,致口水併同自系爭小客車之右後側車窗門沿車門把手,往車體下方流下,而非被告刻意向系爭小客車為唾吐口水之行為。
2.又被告雖於前揭時、地有向系爭小客車為吐痰之行為,然被告自陳其為老煙槍,又有一點感冒,痰很多,且不環保,有隨地吐痰之習慣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背面),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稱被告是老煙槍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依常情以觀,吸煙多年之人造成肺部不健康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經常造成咳嗽、痰多等身體情況,又依被告所述其係經營當歸鴨店,且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見被告本身教育程度非高,亦為一般勞動階級之人士,是其所稱因本身為老煙槍、痰很多、不環保,有隨地吐痰之習慣等情,並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如欲藉由前揭行為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之目的,大可至該向陽路上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前或向告訴人身體為吐痰、吐口水或其他侮辱告訴人之方式,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此情形,而非僅係於路邊經過系爭小客車旁向該車窗吐痰之行為。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不知道伊在他身後,因為被告先從他的店裡出來,伊才從伊的店出來,伊當時在被告身後約2倍法庭寬度,約16米左右。伊的店離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又更遠一點,系爭小客車上並無芝瑩公司名稱,亦無伊個人停車證或相關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該頁背面),可知被告為前揭吐痰行為時,並不知告訴人於其身後,且當時2人距離非短,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向系爭小客車吐痰行為貶抑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小客車為前揭吐痰行為時,應僅係其平時非正面之隨處吐痰習慣,雖該行為造成告訴人不快或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但經本院依被告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予以綜合客觀評價結果,尚難認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之名譽受貶損,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刑法為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此種被告前揭行為,應係基於其慣常之非正面生活習慣,此僅屬個人修養及衛生問題,本院認本於刑罰之謙抑原則,尚難認有以刑法處罰之必要,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吐痰至系爭小客車上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亦未因而有受貶損之情事。是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在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