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綱哲指定辯護人楊大德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綱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綱哲(綽號「金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至上午10時36分許,由 林世忠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綱哲聯絡後,雙方在相約之臺中市○區○○○街之「7-11」超商見面後,由被告帶同林世忠前往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租屋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世忠;另當場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無償轉讓予林世忠施用。嗣因林世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聲請對林世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販賣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綱哲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稱有與林世忠通話之供述、證人林世忠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綱哲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係同居人 陳瓊姿 所持用,當天因陳瓊姿正在做復健,故伊代為接聽電話。林世忠係邀約陳瓊姿見面,然通話後因陳瓊姿做完復健很累,雙方並未實際碰面,絕無伊販賣毒品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忠等情事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依近來最高法院見解,購買毒品之證人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倘無積極之補強證據,不得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斷依據;又通訊監察譯文,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明白交易標的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為毒品交易,除非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得認有犯罪型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得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即時查獲販賣毒品之跡證外,仍屬指證者之單方指述。本件被告與林世忠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之數量、種類及金額,亦無任何常見之暗語,自不足供作補強證人林世忠片面證詞之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查辦林世忠另案涉
嫌販賣毒品案件,向本院聲請就林世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執行通訊監察結果,發現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10時8分許,10時36分許,林世忠以上開所持用電話,接續與被告周綱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本係同居人陳瓊姿所持用,然當時陳瓊姿不便接聽電話,故由伊代為接聽,伊與林世忠確有該次通話內容等語在卷,並經證人林世忠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4頁),而證人陳瓊姿亦證稱:伊如在洗腎或復健時,被告均會代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惟當天係因何故由被告接聽電話,伊已忘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102年聲監續字第154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6-17頁)。
㈡證人林世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上午伊與周綱哲通話後不久
,雙方旋即在相約之臺中市西區「靜和醫院」後方五權八街之「7-11」超商見面,被告帶同伊前往其與陳瓊姿所同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租屋處,當時陳瓊姿外出並未在家。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供伊免費施用,又販賣3千元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伊等語(見警卷第8頁);繼而於偵查中先證稱:(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記得僅有於102年8月間向周綱哲買過1次海洛因,其他次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5817號第26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質之前揭警詢證詞,其又改稱:伊接受太多次警詢筆錄,把事情都混淆在一起。伊記得被告係由廚房抽風機取出價值3千元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伊,然當天係賒欠價金,迄今均未支付;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在被告租屋處,由被告提供吸食器予伊免費施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足認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否確屬關涉毒品販賣等之交易聯繫乙節,依證人林世忠之記憶,顯無堅定之確信。
㈢再證人林世忠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大致證稱「被告有販賣毒
品海洛因3千元予伊,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就雙方交易碰面之確切時間,先證稱:伊與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通電話聯繫,通話後約半小時即與被告在「7-11」超商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嗣又改稱:伊記得雙方遲至當天下午始在「7-11」見面。伊當場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毒品,被告表示要回家拿,伊即隨同被告返回租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199頁),顯已前後不符。次就價金支付情形,其先證稱:伊給付價金給被告之模式係付1次欠1次,即當次交付之款項係前次交易之欠款,伊記得案發當天有給付現金,應係先前交易之欠款(見本院卷第196、198頁),此與偵查中證稱當天並無款項支付乙節,亦屬矛盾不一;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提供以2號夾鏈袋包裝、市價約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提供吸食器予伊,供伊在場施用等節未合,亦與一般常見轉讓者係提供毒品施用者單次施用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不符;是以,證人林世忠之證詞反覆,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實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復依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體觀察,被告僅係告知林
世忠其於通話時之所在地點,惟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或刑事案件實務常見之毒品交易暗語、代號等,均付之闕如,已不足作為證人林世忠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林世忠曾於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之審理中供稱:伊吸食所用之毒品海洛因均係向「 曾惠君 」拿取,然已不記得於102年7月至10月間有無吸食海洛因;而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則係綽號「阿洋」、「阿升」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審理筆錄),足認被告亦非林世忠販賣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上手。而被告周綱哲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有罪部分,所交易之對象均非林世忠,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陳瓊姿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世忠部分,則經判決無罪,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129頁),益見被告與林世忠於102年8、
9月間,並無慣常或頻繁之毒品販賣交易或轉讓禁藥之往來,自乏先前交易之通話模式可供參佐,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徒憑如附表所示雙方僅就所在處所詢問且彼此互有回應等對話,遽認確屬毒品交易之內容,要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證人林世忠之單一證詞,有上開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亦無法與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是公訴人認被告周綱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王靜茹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表┌───────┬──┬───────┬──────┬────────┬───┐│監察目標│呼叫│非監察號碼│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A)│方向│(B)│││地址│├───────┼──┼───────┼──────┼────────┼───┤│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2013/09/13上│A:喂。│臺中市│││││午10:04:14│B:喂。│東區││││││A:我現在過去喔│401東││││││。│光園路││││││B:醫院做復健了│92號5││││││。│樓││││││A:那邊醫院,那│││││││一間。││├───────┼──┼───────┼──────┼────────┼───┤│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2013/09/13上│A:喂。│臺中市│││││午10:08:30│B: 阿明 。│東區││││││A:嘿,怎樣。│401東││││││B:永春東路337號│光園路││││││,永春國小這│92號5││││││邊了。│樓││││││A:永春國小在那│││││││邊。│││││││B:永春路阿。│││││││A:永春路。│││││││B:要過來嗎我等│││││││你。│││││││A:你在醫院喔。│││││││B:在永春國小這│││││││邊。│││││││A:好,我過去。│││││││B:等你。│││││││A:好。││├───────┼──┼───────┼──────┼────────┼───┤│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2013/09/13上│A:喂。│臺中市│││││午10:36:34│B:你在那裡。│南區││││││A:我在靜和這邊│402大││││││阿。│忠南街││││││B:你在那邊等我│218號5││││││。│樓樓頂││││││A:在那邊等你。│││││││B:7-11對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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