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翔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翔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翔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楊翔策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自訴)├───┬────┬────┼───┬────┬────┤易科罰金│││││││機關年│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或易服社│││││││度案號││││││日期│會勞動之│││號│││││││││││案件││├─┼──┼───┼────┼───┼───┼────┼────┼───┼────┼────┼────┼────┤│1│毒品│有期徒│99年10月│新北地│臺灣高│101年度│101年6月│最高法│102年度│102年8月│否│新北地檢│││危害│刑3年8│20日│檢100│等法院│上訴字第│21日│院│臺上字第│15日││103年度│││防制│月││年度偵││502號│││3297號│││執緝字第│││條例│││字第96││││││││429號││││││4號等│││││││││├─┼──┼───┼────┼───┼───┼────┼────┼───┼────┼────┼────┼────┤│2│毒品│有期徒│99年11月│新北地│臺灣高│101年度│101年6月│最高法│102年度│102年8月│否│新北地檢│││危害│刑3年1│6日│檢100│等法院│上訴字第│21日│院│臺上字第│15日││103年度│││防制│0月││年度偵││502號│││3297號│││執緝字第│││條例│││字第96││││││││429號││││││4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