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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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侵附民字第四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壹所示之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地址詳卷)之附近鄰居,且為宋姓少女之舅公。己○○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至宋姓少女住處內(地址詳卷),見甲與宋姓少女在屋內玩耍,先要求宋姓少女外出幫忙購買飲料,將宋姓少女支開後,向甲佯稱要玩牌及以甲健康不佳,要幫甲按摩促其成長為由,甲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跟隨進入房間,己○○見屋內無人,違反甲之意願,以舌頭舔舐甲舌頭,再將甲之上衣及內衣掀開後,以手撫摸甲左邊胸部,並以舌頭舔舐甲左邊胸部,復拉開甲褲子的鈕釦,以手撫摸甲○下體,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猥褻得逞,至宋姓少女返家故意發出聲響後始停止。嗣經甲告知其父(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此事後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A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000)、乙(代號0000-000000A)、A母(代號0000-000000B),均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分別詳卷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3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4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4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其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法對被害人甲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103年6月30日在偵查中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警方製作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五、我國現行法制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於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如何指認犯罪行為人,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指認程序要領)規定,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而為裁判,如仍採取與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不相符合之指認供述為證據,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如何認定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各情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數人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有關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31-32頁)。是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宋姓少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述/一站式作業報告表、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均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案發地現場照片及驗傷採證光碟,乃員警及醫護人員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案發地及驗傷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光碟及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光碟及照片並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八、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103年7月12日在警詢中供承:伊在103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在伊姐姐住處,看見被害人與宋姓少女均在客廳裡,伊便跟宋姓少女講叫她外出購買飲料,後伊跟被害人說:「妹妹,我看你身體不好,我幫你按摩好嗎?」被害人答應後,伊就將被害人帶進伊姐姐寢室後,就跟被害人說:「躺在床上,把褲子的鈕扣解開會比較舒服。」之後,被害人就自己躺在床上,將褲頭的鈕扣及拉鍊解開,伊順勢先從被害人四肢手腳開始抓拿,後來,用手將被害人的外衣掀開,並將被害人內衣直接推拉至胸口,開始用手撫摸被害人胸部,並以接吻方式親吻被害人口舌,順勢而下,再吸吮被害人胸部(乳房),再將手伸入被害人內褲後撫摸下體(女性生殖器)。伊知道她(被害人)好像是國中一年級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於103年9月18日在偵查中供承:甲比宋姓少女小1歲。伊在103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有去宋姓少女家裡,有叫宋姓少女去買飲料,有幫甲按摩,有用舌頭碰甲舌頭,並舔她左邊胸部,有用手去摸甲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33頁)。並: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103年6月30日在警詢中指訴:伊去伊朋友宋姓少女家玩,剛好宋姓少女的舅公來,宋姓少女的舅公就叫宋姓少女出去買飲料,等宋姓少女出去買飲料之後,宋姓少女的舅公就說要幫伊按摩,看伊的手相,伊就把手給他看,宋姓少女的舅公就說去房間按摩,伊就跟他進去房間了,他就先開始按摩伊的手跟腳,後來叫伊把舌頭伸出來,他就用他的舌頭跟嘴巴碰伊的舌頭,跟伊說要看伊健不健康,就把伊的衣服掀起來,還有把伊的內衣也掀起來,就開始吸伊乳頭,並跟伊說如果伊不舒服可以去找他,他會讓伊舒服,後來把伊褲子的鈕扣跟拉鍊拉開,就開始摸伊下體,後來伊朋友宋姓少女回來後有叫伊們,宋姓少女的舅公就停手,是在103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晚上在伊朋友宋姓少女家的房間;宋姓少女的舅公有摸伊胸部;感覺不舒服;覺得身體跟心理都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8-9、11頁);於同日在偵查中證述:103年6月29日晚上8點半,伊去鄰居宋姓少女家,宋姓少女舅公剛好在她家,她舅公就叫宋姓少女去買飲料,她舅公就說要幫伊按摩,就帶伊進去一間女生的房間,她先從手開始按,他要伊把舌頭伸出來,他用他的舌頭跟嘴巴碰伊舌頭,他又說要看伊發育正不正常,他就把伊上衣跟內衣拉起來,用他的舌頭舔伊左邊胸部乳頭,他又把伊的褲子拉鍊跟扣子打開,用手伸進去伊內褲摸伊下體,這時剛好宋姓少女回來,她舅公就停止動作;他原本說要跟伊玩牌,後來才說要幫伊按摩;他有問伊是不是要升國一,伊跟他說是,因為他有問宋姓少女是否要升國二,伊有聽到;伊確定是左邊胸部被舔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50號卷第17-18頁)。
㈡、告訴人乙於103年6月30日在警詢中指訴:伊是在103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被害人剛從3樓浴室洗完澡後走到1樓客廳,當著伊們夫妻2人的面告訴伊說,她朋友宋姓少女的舅公是1名變態,在細問之下,被害人才跟伊說,當天晚上被害人到朋友宋姓少女家中玩,突然宋姓少女的舅公來到家裡,便叫宋姓少女外出去買飲料,便將被害人帶進房間內,用口親吻被害人口舌,並以手撫按其胸部,褪去被害人內衣後,以口吸吮被害人胸部,且將被害人褲子鈕扣及拉鍊褪去徒手撫摸被害人下體,伊聽到後,便立刻要被害人帶伊去找她朋友宋姓少女,再由宋姓少女告知伊們去找己○○,之後伊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
㈢、宋姓少女於103年7月5日在警詢中證述:伊回到家中,發現客廳沒有人,但客廳旁的小房間燈是亮著的,也就是伊帶警察先生拍照的案發地點,伊就近去察看,發現被害人躺臥床上,伊舅公己○○坐在床邊,伊舅公就要伊將飲料給被害人就要伊去客廳看電視,但是伊很好奇他們2個人在小房間裡要幹嘛,於是伊透過門上的小縫往小房間偷看,看到伊舅公以雙手在摸被害人右小腿跟右大腿,當時被害人上衣掀至胸部下方,露出肚臍及腹部,因為門縫有死角所以伊沒辦法看到全景,伊覺得不對勁,就發出了點小聲響,後來伊就聽到被害人跟己○○說她要回家了,被害人先步出小房間,己○○接著走出來;當時被害人向伊表示伊舅公人怪怪的,要伊自己在家要小心。被害人向伊表示,己○○在小房間內跟被害人說,要幫她按摩,要她躺在床上,並在腿部撫摸,並一直說被害人發育緩慢,身材不好,並一直說,要幫被害人做全身按摩,這樣被害人才會長大得比較快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退字第653號卷第6-7頁)。
㈣、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又有案發地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述/一站式作業報告表、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頁、偵卷第24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另查被害人甲,係00年00月生,係未滿14之少女,此並有載明被害人甲年籍資料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㈤、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被告坦認之情,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上開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宋姓少女於警詢之證述及上開案發地現場圖、現場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等物證所示,被告顯以甲健康不佳,要幫甲按摩促其成長為由,對甲為猥褻行為。則被告假按摩以促進健康之名,利用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心理壓抑狀態,徉以須按摩促進發育為由,而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生有促進健康之期待,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為猥褻行為,自係違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意願。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碰觸或撫摸他人之性器官乃屬輕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經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51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害人甲係00年00月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被害人甲之完整姓名、生日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本案被告假借要為甲按摩,促進發育,以舌頭舔舐甲舌頭,再將甲之上衣及內衣掀開後,以手撫摸甲左邊胸部,並以舌頭舔舐甲左邊胸部,復拉開甲褲子的鈕釦,以手撫摸甲下體,顯係為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並違反甲之意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舌頭舔舐甲舌頭,再將甲之上衣及內衣掀開後,以手撫摸甲左邊胸部,並以舌頭舔舐甲左邊胸部,復拉開甲褲子的鈕釦,以手撫摸甲○下體,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對甲所為,該行為之時間、空間有密切關係,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手撫摸甲左邊胸部之部分,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故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即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亦附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該案件卷內可佐,犯後態度良好,而依被告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惟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被害人A女係一未滿14歲之少女,竟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雖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6月4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8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罰,始終坦認犯行,確有悔意,且業與A女達成和解,A父及A母均表示對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觀察緩刑期內,行為人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加以管束。而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為「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是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本院103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尚安雅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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