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三賢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自上開停車場停車格內駛出欲離開停車場時,本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上開機車),自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前方由右向左行進,遭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碰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邊及乙○○之左腳,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前臂、左大腿擦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關節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嗣己○○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己○○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4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門診及急診病歷資料、 林森 醫院
103年6月18日林醫字第3083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102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劉以文 診所102年11月19日、10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該院醫師依法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係員警根據車禍現場之相關人員之陳述所記載而成,屬前揭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無適用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顯示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小自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保險桿或排氣管處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中後啟動車輛,伊剛起步車速不可能開很快,伊真的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是從伊駕駛座左邊出入口由左向右駛來,告訴人之車速應該是稍微快一些,警察到場時伊有在現場,伊也有向警方坦承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年6月9日下
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三賢停車場」內,伊騎乘上開機車去上開停車場後方之垃圾場丟完垃圾要騎到上開停車場出入口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就撞到伊的左腳及上開機車之側邊,伊就倒地,被告之後有將車停回停車格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三賢停車場」內,伊從上開停車場後方之垃圾場丟完垃圾往出入口騎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就撞到伊的左膝蓋,伊就往前衝後,車輛不穩而往左邊側倒,車禍發生後,被告一直要把伊拉起來,並對伊說對不起不小心撞到妳,被告撞到伊之後有將車倒退回停車格,伊的機車位置沒有被移動,僅有他人將機車立起來,伊因為有注意到路面之坑洞,所以並非因為坑洞而自行跌倒,伊被撞之後伊父親有來現場,伊有先跟伊父親說伊被撞到了,之後伊被救護車直接送到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治,之後伊有先回家,3天後發現腳整個腫起來,伊才改到林森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具結證稱102年6月9日當日,其係騎乘上開機車自被告駕駛座右前方由右至左行進,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有碰撞其左腳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邊,導致其向前衝行無法維持平穩,因而向左側倒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
㈡另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交通事故處理登
記簿(見偵卷第18頁),就肇事經過描述記載「甲方(即被告己○○)表示從停車格開出來時迎面撞上乙方(即告訴人乙○○),乙方落地致左手肘挫傷、左膝蓋遭重機車壓傷,現場乙方已送803醫院(即國軍臺中總醫院)救護」等語,就車損情形記載「乙(即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塑膠蓋破損、前燈罩破裂、前塑膠蓋分離、左煞車斷裂」等語,另現場草圖描繪,則繪製乙車行向係由甲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前方由右向左行駛等情,並經被告親自簽名,另有現場照片9張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又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日有至現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案件,伊現場有問被告事發經過,被告回答其剛好要開出來,才移動一點點,就撞到了,被告有坦承其車頭有撞到,上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登記之內容的確是被告親口對伊說的,伊亦有先交由被告親自看過後,才請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頁)。由上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之內容可知,被告既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之際,即坦承當日其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上開停車場停車格駛出時,有碰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且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亦有外殼破損、煞車斷裂之情形,再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機車之行向,亦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前方由右向左行駛,而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亦係親自檢視上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之內容後,方予以簽名,可認被告亦同意其上記載之內容為真實,是以可證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之證述,與客觀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就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部分:
⒈告訴人乙○○係於102年6月9日下午2時11分許,經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之救護車,自上開車禍發生之現場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護,告訴人乙○○並向救護人員陳述其左腳膝蓋、左手肘疼痛約有10分鐘等語,此有臺中市○○○○○○號GD2135號救護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其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護後,認告訴人乙○○受有左膝挫傷、左前臂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並註明「急診無法立即確定左膝關節韌帶有無損傷,建議骨科門診複查」,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4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門診及急診病歷資料,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132頁)在卷足參。
⒉告訴人於102年6月9日自急診出院後,於同年月11日另行
至劉以文診所就診,該診所診斷之結果為「①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人工前十字韌帶重建術、②左膝關節內側半月軟骨破裂,關節鏡手術後、③左膝關節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病患需長期靜養及醫療照顧。左膝關節未來應會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該診所其後並另行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病名為「①左膝關節外傷合併血腫、②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左膝關節外側股骨軟骨破裂。病患因3天前車禍造成左膝關節血腫,而造成上述病況。病患需靜養半年及預防外傷性關節炎的後遺症。」,此亦有劉以文診所102年11月19日及10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4頁)附卷足證。
⒊告訴人另於102年6月12日經劉以文診所轉診至林森醫院就
醫,該醫院診斷之結果為「①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②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③左膝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此有林森醫院103年6月18日林醫字第3083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及林森醫院102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至86頁)存卷足證。
⒋觀諸告訴人先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劉以文診所及林森醫院
之診斷結果,因國軍臺中總醫院係由急診緊急救護,從而僅有就外傷如左膝挫傷、左前臂及左大腿擦傷等進行救治,該院並有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中註明就告訴人左膝關節韌帶有無損傷,仍須另至骨科門診複查,而經告訴人於102年6月9日車禍發生後第2天及第3天,分別至劉以文診所及林森醫院就醫,告訴人既係於車禍發生後之密接時點,先後接受不同醫療院所之診治,衡諸常情,上開不同醫療院所之診斷結果,應係依照告訴人傷勢病程之演變詳實記載,且經本院函詢林森醫院告訴人於急診時診斷之傷勢與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間之關連性,該院亦函覆「病患乙○○小姐於102年6月12日初診,係由劉以文診所轉診至本院開刀,當時主訴因6月9日騎車車禍撞擊左膝,先送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返家後因左膝腫脹疼痛持續,再到診所就診,因建議開刀便轉診到本院,本院經關節鏡檢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外側股骨軟骨破裂,都是同一時間發生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13頁),從而可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次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實際傷害應為「左前臂、左大腿擦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關節外側股骨關節軟骨破裂」。起訴書就告訴人所傷害雖記載為「膝挫傷、其他表淺之磨損或擦傷」,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補充如前(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而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勢既屬起訴事實之同一傷害行為所造成,本即為起訴範圍所及,公訴檢察官僅係促使法院注意就同一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已有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就公訴檢察官補充之傷害結果詢問被告意見(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以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
㈣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被告既係於發動汽車起駛後不久,即與由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前方由右向左行駛之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汽車起駛時,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且未適時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於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經過時,未能採取必要之煞車措施,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其駕駛座左邊出入口由左向右駛來云云
,然此與前揭證人乙○○歷次之證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記載之內容不符,且被告既有親自閱覽前揭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中登載之其與告訴人乙○○車禍發生時之行進路線後,方簽名表示為真實,已如前述;另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係由停車場廁所往停車場出入口直行,前揭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中登載之內容,並非伊所陳述,伊當時係基於無奈才簽名,但現場沒有人脅迫伊簽名,警方有給伊看過內容,且有告知伊內容無誤後由伊親自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方辯稱如上,另辯稱其於警詢時沒有如此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102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被告自由陳述,筆錄內之記載與被告陳述之內容相符,被告確實有陳述「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由停車場廁所往停車場出入口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從而被告之辯稱既前後不一,顯有臨訟迴避之情,故是否可信,已有所疑。
⒉證人即被告於車禍當時所僱用之看護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被告家工作7至8年,工作內容為照顧被告之母親,102年6月9日被告有載伊去三賢停車場旁之黃昏市場買菜,買完菜後,伊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在停車格內啟動車子準備左轉,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係由駕駛座左邊騎向右邊,告訴人跌倒時有跟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車頭右前方碰撞,後改稱伊看見車禍下車後,有看到路不平,可能是告訴人在那邊跌倒,正好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要往前開,還沒有移動,後改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瞬間,係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跌倒時伊才看到,伊並在偵卷第19頁左下方照片繪製告訴人係自上開停車場入口騎乘上開機車由駕駛座左邊至右邊行進,伊係聽見摩托車跌倒之聲音才知道告訴人跌倒,後改稱伊沒有注意告訴人自被告車前經過之過程,伊僅有看到告訴人經過被告車前,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停車場入口進來,伊剛剛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由證人甲○○○○○於前揭證述可知,其對於究竟有無目擊被告與告訴人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究竟有無碰撞、告訴人行進之路線等,前後證述多有矛盾齟齬之處,且證人甲○○○○○先前既係受僱於被告,或有因與被告間之情誼而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尚難以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本件之事故原因(見本院卷第23
0頁),惟本院前已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然該會函覆表示因本件肇事地點非屬道路,故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不予受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事實已臻明確而無須再行調查其他證據,被告復未陳明有何另送鑑定之必要,故本件無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停留於上開停車場內,並於負責處理之員警到場後,主動表示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1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依前揭所述,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過失,仍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未能
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左膝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具狀請求移付調解,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稱現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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