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伊柔(原名羅伊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伊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伊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其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
5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刪除,該條例並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以此較諸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受刑人王伊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