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琳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因此不慎追撞同向正前方由 梁晴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梁晴樺受有小腿挫傷、足挫傷等傷害(曾琳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被告曾琳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琳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288公園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飲畢,於稍作休憩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後竹圍街口時,追撞其車輛正前方由梁晴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梁晴樺受有小腿挫傷、足挫傷等傷害(曾琳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琳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晴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郭耿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