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俊彥
黃瑞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乙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俊彥、黃瑞鈴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俊彥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31號(102年度偵字第5168號等/103年度執緩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民國103年7月3日確定。另一受刑人黃瑞鈴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03年6月30日確定。上開二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執行,迄104年2月4日止亦均未支付公庫分文,核該二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官俊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受刑人黃瑞鈴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同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均已確定一節,業經核閱卷附之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官俊彥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其應於104
年1月2日前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官俊彥戶籍地、居所地之執行通知,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3年7月30日、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居所地之派出所或分駐所,因受刑人官俊彥遲未履行前述負擔,聲請人乃再依受刑人官俊彥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其應於104年1月2日前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官俊彥戶籍地之執行通知,由其舅舅以同居人之身分,於103年9月4日代為簽收,因受刑人官俊彥仍未履行前述負擔,聲請人復依受刑人官俊彥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其應於104年1月2日前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官俊彥戶籍地、居所地之執行傳票,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居所地之派出所或分駐所。另聲請人依受刑人黃瑞鈴之戶籍地,通知其應於103年12月29日前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黃瑞鈴戶籍地之執行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派出所或分駐所,因受刑人黃瑞鈴遲未履行前述負擔,聲請人乃再依受刑人黃瑞鈴之戶籍地,通知其應於103年12月29日前履行緩刑條件,其戶籍地之執行通知,由其女以同居人之身分,於103年12月17日代為簽收。然受刑人官俊彥、黃瑞鈴於上揭期限前,均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復均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3年7月25日 花檢錦乙 103執緩121字第14373號函、103年9月2日花檢錦乙103執緩121字第17109號通知、103年7月28日花檢錦乙103執緩121字第1449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官俊彥、黃瑞鈴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無故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官俊彥、黃瑞鈴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