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承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承澤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於103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上開義務勞務原應於103年8月6日前履行完畢,經聲請人延長至103年12月6日前,惟迄今僅履行6小時,另保護管束部分,經聲請人傳喚4次均未報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因上開行為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於103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2月7日至105年2月6日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如上址所載之住居所地,迄至本案聲請時,均未更易,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又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始於103年6月19日分別發函予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及受刑人,指定受刑人應於同年6月25日報到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150小時等文,受刑人即於同年7月8、10日各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共6小時,嗣執行檢察官於103年7月15日發文函催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限即103年8月6日前完成履行義務勞務,後再發函延長履行期限至103年12月6日前,並2次通知受刑人依限履行,惟受刑人均未履行,迄今所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仍為6小時乙情,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延長履行期限聲請書及簽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另緩刑所附保護管束部分,經執行檢察官先後於103年11月5、24日、同年12月15日、104年1月5日傳喚受刑人4次均未報到乙節,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3份及送達證書數份附卷足參;顯見受刑人確實未於緩刑期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二)然查:受刑人前曾於履行6小時義務勞務後,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稱:因無錢,積欠房租、水電費等,3餐亦出問題,希望以工作為優先,請求執行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經執行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限至103年12月6日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延長履行期限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號卷),再經本院訊以為何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乙項,復詳言:其與其弟、妹、妹婿同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租屋處,而其係在花蓮後火站附近之明玉公司受僱從事打石粗工,所領取薪資係為清償所積欠之房租等,其母、妹與妹婿雖均有工作,但收入非高,均無法負擔房租等其他支出,直至104年2月5日,尚積欠房租約新臺幣3萬元,其因須工作之故而未報到,然如執行檢察官再傳其履行義務勞務,其將請假前去履行等語(見本院卷),受刑人所述上情,核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輔導紀要所載受刑人之現況、個案現況描述及查證等內容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號卷),再參酌受刑人若未履行緩刑所附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150小時且情節重大者,一但遭撤銷緩刑,則其所須執行徒刑及拘役日數非短,衡情,受刑人當能衡量其中利弊乙節,足見受刑人係因家庭因素而無法報到履行,顯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併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之真意,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之情形不同,要難僅以受刑人未報到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故意違背之意圖。
(三)綜上各情,尚難僅以聲請人所指事證,逕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亦難遽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進而推認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希鼓勵其自新並觀後效之目的達成構成嚴重妨礙,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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