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告 謝秀花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告 高世傳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告 江少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10月5日結婚迄今,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乙○○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故意,自102年7月起,接續在不詳地點,分別發生相姦及通姦行為,此有被告間手機之親密、調情簡訊及性交行為之翻拍照片可憑,佐以被告甲○○、乙○○分別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48號妨害婚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前年100年的2月開始與乙○○交往…從交往到現在一直都知道乙○○已婚…承認與乙○○有通姦的行為」、「與甲○○100年2、3月左右間交往到現在…承認與甲○○有通姦的行為」,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乙○○於本件民事訴訟中竟翻異其詞,否認與被告甲○○有通姦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復稱:「100年2、3月左右交往到現在…一個禮拜約與甲○○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依其發生頻率推算,被告間發生通姦次數高達300次以上(100年2、3月至102年11月間),且交往期間被告乙○○更多次與被告甲○○外出遊玩共宿,並經常留宿於被告甲○○之住處,此有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翻拍照片可稽,堪認被告間通姦犯行之情節重大。且被告甲○○於前揭與被告乙○○通姦期間,更曾傳送簡訊向原告炫耀並奚落、訕笑原告,並對原告多所人身攻擊,此有原告手機簡訊翻拍之照片可佐,復經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0000000000為其平常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坦承卷附2013/03/31、2013/09/07簡訊為其所傳給丙○○」等語,此舉更令原告心痛不已,精神遭受嚴重之打擊,並在在彰顯被告甲○○確屬惡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且態度惡劣,侵害原告權益之惡性甚為重大,造成原告受有極大之痛楚,已達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綜上,被告間之通姦次數高達300次以上,被告甲○○於通姦期間更有前揭傳送簡訊奚落、訕笑原告之重大惡行,甚且至原告提出通姦告訴後仍未曾中斷迄今,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衡以原告因被告發生通姦犯行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甚鉅,且喪失自我信心等情,其情節自屬重大,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乙○○辯以:其已在偵查中自白有妨礙家庭的行為,請
法院考量兩造都是原住民,對於婚姻觀念比較淡薄,兩造其實早已沒有實質上的感情,其對於法律觀念不足,且原告已宥恕其行為,系爭刑事案件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請求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請斟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就配偶宥恕的事實也列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要項,依法酌減本件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甲○○辯以:伊知悉被告乙○○已婚,因此請乙○○結
束婚姻後再追求,原告與乙○○的離婚與伊無關。目前雙方感情已結束,沒有聯絡。伊沒有看過乙○○的身分證,但有看過離婚協議書,所以才答應交往,交往時以為乙○○離婚了,這也是乙○○告訴伊的。簡訊是伊傳給原告沒錯,但沒有恥笑的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告乙○○與被告甲○○有於其等婚姻關
係存續中為通(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及原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24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自100年2月開始與乙○○交往,從交往到現在一直都知道乙○○已婚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內足憑(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61號卷10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第2),是其所辯洵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顯見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連續與原告之夫即被告乙○○相姦,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就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美髮相關之服務業,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中職畢業,現在鐵路局工作,102年所得約73萬元;被告甲○○102年所得約149萬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乙○○陳述明確(卷第68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95-1至95-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被告間之通(相)姦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之痛苦程度,並參酌前述原告已對於其夫之宥恕等一切情況(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61號卷10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第1-2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方為相當,且符其比例原則,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03年7月25日起、被告甲○○自103年11月1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及被告乙○○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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