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彭茂清 相對人 廖錦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各項規定處分與相對人間之共有土地,為通知相對人相關土地處分情事,乃以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府前郵局第1009號存證信函),將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廖錦姬已於民國(下同)60年8月25日出境,並於60年10月26日為遷出登記,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桃園府前郵局第100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其退件信封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其退件信封正本各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