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一全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一全因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108年度偵字第30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84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84公克,淨重0.57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8307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足認該包粉末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