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呂駿宏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被上訴即反訴原告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榮炤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洪瑞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2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追加、減縮,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扣押款新臺幣(下同)111,024元。嗣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於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4頁)。核上訴人前揭追加利息之部份,與原訴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請求金額部份之縮減,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暨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信龍 ,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田榮炤,並經田榮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11月16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904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起至105年7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於離職時因誤算,溢存管理費共計746,147元(105年6月21日存入管理費65,000元、105年6月24日存入管理費135,000元、105年7月12日存入管理費59,400元、105年7月13日存入管理費27,747元、105年7月14日存入管理費44,000元、
105年7月25日存入管理費415,000元,下稱6筆存入款項)加上代墊之零用金6,000元,經扣除當月應存之管理費553,123元及其他代管費用88,000元(應退159號施工後保證金30,000元、應退157號4樓施工後保證金30,000元、代收
161號2樓停車租金28,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11,
024元(計算式:752,147元-641,123元=111,024元)。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拒將上開金錢返還,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02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平時習慣累積收來之管理費至一定金額後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雖其主張其105年7月25日存入之管理費中有溢存,然此亦有可能係上訴人之前累積而未存入之費用,則被上訴人收受仍非無法律上原因,無須返還任何金額予上訴人,再者,應由上訴人舉證6筆存入款項係因收受何款項、所因何事需存入之理由與金額數目各為何等以實其說,並正確計算其所主張之數字,否則上訴人主張過多錯誤與矛盾,實令被上訴人無以為據進行實質答辯,又上訴人既主張有代墊款項,理應由上訴人就其代墊事由、向何人支付、並出據付款憑證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方符舉證之原則,且經被上訴人整理清查上訴人歷年經手之帳款後,發現尚有多筆應返還款項未返還被上訴人,陸續仍有住戶尚在拹助清查其他由上訴人經手帳務近7年來之應返還之款項,又上訴人領有內政部營建署所頒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合格證照,證照號碼40GA030277號,受雇執行管理服務人業務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至第
4款,明知故為而將個人財物與被上訴人公共基金管理費混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後,縱使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已自被上訴人預支費用,剩餘款項未返還之金額有199,019元,另加上重複請款之4,500元及難以核銷之費用3,640元共計有207,159元(計算式:
199,019元+4,500元+3,640元=207,159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上揭款項,並主張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主張: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5年7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於離職時因誤算,溢存6筆存入款項746,147元,加上代墊之零用金5,800元(6月零用金除磁磚修補費用4,500元另分列於6月收支明細非固定支出項目外,其餘細項總合為4,234元,惟6月零用金支出卻僅記載2,074元,尚有2,160元由上訴人代墊【0000-0000=2160】,7月零用金除被上證14之編號5至7另分列於7月收支明細非固定支出項目外,其餘細項總合為4,786元,為該月零用金支出卻僅記載1,146元,尚有3,640元由上訴人代墊【0000-0000=3640】,計算式:2160+3640=5,800),經扣除下列項目:
(一)上訴人於105年6月及7月實收之管理費及其他收入應為528,748元:
1.上訴人起訴時,計算105年6月及7月實收之管理費及其他收入金額係離職時由受雇之天廈公司所提供,並與當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確認為553,12
3元。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委由其他會計查帳人員重編之105年6月及7月收支表實際收入為575,489元(431,422+144,067)。
2.而在其他收入項目中磁扣1,300元、遙控器6,300元、車位租金36,000元等非經由上訴人收取,另銀行之利息收入3,083元及58元也並非由上訴人經手,因此需扣除全部非由上訴人經手之金額,才係真正上訴人於105年6月、7月收取後應繳至被上訴人處之金額。
3.計算式:575,489-36,000-3,083-58-1,300-6,300=528,74
8元。
(二)離職時與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討論後並確認另需繳回之金額合計為95,000元:
1.上訴人離職時與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討論另有159號5樓之施工保證金30,000元、157號4樓施工保證金30,000元、代收161號2樓停車租金28,000元、105年5月分管委會出席費1,000元、跑步機維修費(更換驅動下控)6,000元,總計95,000元由上訴人溢繳數額中扣除。
2.計算式:30,000+30,000+28,000+1,000+6,000=95,000元。
(三)上訴人同意再由溢繳金額中扣除之金額為938元:
165號4樓之2住戶105年6月、7月之管理費,經證人 陳加峰 說明僅105年7月上訴人未繳回(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16行),故上訴人同意於溢繳金額中抵扣。
上訴人於105年6月至7月間實際存入為746,147元,扣除上訴人實收之管理費及其他社區收入,應加上期間有代被上訴人墊零用金之金額,再扣除離職時與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討論後另需繳回之金額,再扣除本訴訟中上訴人同意抵扣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實際應返還之金額總計為127,261元,上訴人請求其返還104,123元並未超過應返還之範圍,再退步言,縱有重複請款換大理石止滑條4500元之事實(假設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事實上仍應返還122,761元(127,000-0000),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未超過實際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範圍等語。
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起至105年7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為被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5年6月21日,存入65,000元;105年6月24日,存入135,000元;
105年7月12日,存入59,400元;105年7月13日,存入27,747元;105年7月14日,存入44,000元;105年7月25日,金額415,000元之上開6筆存入款項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106年7月25日陽信新和字第10600026號函暨上開日期、金額之存款憑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
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溢存並扣除部分費用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其127,261元,上訴人請求其返還104,123元並未超過應返還之範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104,123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為抵銷?茲析數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104,123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且衡諸常情,將自己之財產交付他人,一般均存有某種法律上原因,此應屬常態事實;至在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率將財產無故交付他人,則屬變態事實,主張例外或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証責任。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應由其就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
2.然查,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5年7月止,擔任被上訴人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及管理費收繳、儲存,是上訴人擔任總幹事負責存提被上訴人公共費用之期間長達多年,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105年6月至7月間之帳目核算即認上訴人有溢存款項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見上開貳、一、之部分),與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之上訴理由(見上開貳、三、之部分),帳目計算之過程及結果並不相同,已見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自難僅以上訴人前後兩次全然不同之計算結果,即謂被上訴人受領上開6筆款項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存在。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行規範如下:…二、受託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不得侵占挪用,亦不得與公司或公司員工之財物款項混用。」,則上訴人如依上開法規妥為保管被上訴人之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並與私人財物分別持用,斷無溢存或誤存私人金錢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可能,上訴人僅以離職時誤算之故,而主張其溢存上開款項,顯與上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常情相悖,而屬變態事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3.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105年之監察委員(105年7月之後當選) 李玉麗 證述:上訴人是社區的總幹事,擔任六、七年了,大約105年7、8月左右就沒有當了,總幹事的內容為代收管理費、社區維護、消防檢查,上訴人會保管社區相關之費用,也會代收管理費,至於施工保證金、代管費、代收停車租金,我個人不知道,上訴人交接時情況有點混亂,當時希望讓新的保全公司可以先進來,當時我是監委,交接時需要主委、財委及監委一同辦理交接,當時交接很倉促,交接金額有用電腦打出草稿,有用手寫做一些調整,本院卷一第97頁所附之交接文件,當時我和財委陳加峰有配合帳冊核對過,以書面來看是相符的,所以就同意用這份文件辦理交接,至於存入上開6筆存入款項部分應該是與財委會算後沒有問題,我跟財委先核對財報與上開交接文件有無不同後,請上訴人跟主委一同下來確認,有手寫的註記幾筆金額要扣掉,至於沒有扣掉的部分是否要返還上訴人,因為當時社區有其他住戶有不同意見,我們那屆沒有馬上返還,但是我不知道現在有無返還,上訴人一直希望能趕快還,我沒有看到存摺原本,只有看到影本,原本被其他有意見的住戶拿走,從存摺影本看不出來是上訴人存的,但上訴人有跟主委聯絡說他有多存一筆錢,但我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會多存這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340至342頁),是證人李玉麗亦無法得知為何上訴人會有溢存款項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緣由,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且上訴人交接當時,上訴人、證人李玉麗、陳加峰縱有核對部分帳目而會算本院卷一第97頁之交接文件,然此僅為少數委員與上訴人會算之結果,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況本院卷一第97頁之交接文件內容與上訴人於本院二審之上訴理由容有出入,已難信正確,故無法單以上開交接文件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財務委員之陳加峰則證稱:我曾擔任財務委員,上訴人於105年有擔任總幹事,做到105年6月底,總幹事負責社區管理費、機電維修,上訴人會保管社區相關之費用,如管理費、裝潢施工保證金,有住戶會先把管理費或停車租金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給社區帳戶,上訴人交接內容是針對整個帳戶明細,庭呈收入綜合報表、零用金明細表等,最後核對後的金額103,672元是要退給上訴人,但因為管委會還要查帳,所以就沒有退,交接給下一屆,我不知道後面有無退給上訴人,我庭呈如本院卷一第355頁之交接文件手寫的部分有較多明細,是還沒有跟上訴人討論,而開會討論的是本院卷一第97頁所附之交接文件,手寫部分是當場跟上訴人討論後,例如4,500元重覆扣款,總幹事的零用金是1萬元,7月份要給總幹事的零用金,但因為上訴人有領週轉零用金,辭職之後要還給管委會,有一位住戶是先匯款給社區有多繳,上訴人有先以現金將多匯的錢還給住戶,所以上訴人先墊付的現金要還給上訴人,另外重覆請款繳回大理石更換部分4,500元要扣回來,7月份管理費938元是住戶有繳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存到社區帳戶,最後會算金額為103,672元,但要經過管委會查帳確認後才決定退款金額,這個是我有核對過社區帳戶後的結果,這部分社區也有留存,存入管理費是上訴人會把住戶收來的管理費,累積到一定金額後,上訴人會匯到社區帳戶,上開6筆存入款項就是管理費,另外住戶要施工,住戶會先繳給上訴人,停車租金是因為161號2樓住戶沒有住在社區,所以該住戶請上訴人代收停車租金,同意扣掉,我所得知之帳戶資訊是上訴人提供給主委、財委及監委,我有比對社區的帳戶,還有如本院卷一第357至373頁之相關報表,金額是針對書面資料,我整理加總出來的,有跟主委報告過,但沒有經過管委會討論,因為管委會還要查帳,所以還沒有經過管委會討論,我只有擔任105年的財委,無法確認之前的帳目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343至346頁),證人陳加峰亦明示本院卷一第97頁或本院卷一第355頁之交接文件,均未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討論,而且管理委員會尚須查帳,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社區總幹事期間非短,證人陳加峰僅擔任
105年度之財務委員,更無從確認先前之帳目是否正確,故無論證人李玉麗、陳加峰之證詞或本院卷一第97頁或本院卷一第355頁之交接文件均無法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據上,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二)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如附表所示金額以為抵銷?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因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爰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上訴人應返還金額項目與明細表┌──┬──────────┬──────────┐│編號│科目│應返還款項(新臺幣)│├──┼──────────┼──────────┤│1│165號4樓之2管理費│1,876│├──┼──────────┼──────────┤│2│區權會預支│38,900│├──┼──────────┼──────────┤│3│103年8月兒童遊樂器│24,092│├──┼──────────┼──────────┤│4│99年10月退水費│3,000│├──┼──────────┼──────────┤│5│104年3月退泉通超支電│15,771│││費││├──┼──────────┼──────────┤│6│102年1月春節禮金│800│├──┼──────────┼──────────┤│7│ 華偉 回饋金│6,000│├──┼──────────┼──────────┤│8│國盛環保回饋金│11,000│├──┼──────────┼──────────┤│9│曠職2日扣薪│2,580│├──┼──────────┼──────────┤│10│代收161號2樓停車費│28,000│├──┼──────────┼──────────┤│11│施工保証金│60,000│├──┼──────────┼──────────┤│12│健身房跑步機│6,000│├──┼──────────┼──────────┤│13│溢支出席費│1,000│├──┼──────────┼──────────┤│14│105年7月大理石止滑│4,500│││條費││├──┼──────────┼──────────┤│15│105年7月洗地毯工程費│3,640│├──┴──────────┴──────────┤│總計上訴人應返還金額:207,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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