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 鄧伊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被上訴人 柯露淇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聽聞被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博弈事業「圓夢贏家」甚有獲利,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主動詢問,而該「圓夢贏家」博弈事業係透過辦說明會、出國上課等方式,以投資馬來西亞 博奕 事業高報酬為由,邀集民眾參與投資,投資方式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四個配套,銀級為最低門檻,當時購買一個投資單位所需2萬1000代幣,因該投資事業網站之投資額均以代幣稱(術語稱為「一顆」),1代幣等於新臺幣(下同)34元,即一個投資單位所需實際金額為71萬4000元(原投資金額為61萬2000元,自103年5月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萬4000元),分紅日期係交付投資款之下一次10日或25日,投資人只要提供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即可辦理入會並購買投資配套,而公司規定投資人僅能交付現金至公司,且不開立或留存任何書面、收據或收款證明,只有電腦資料建檔,投資人只要獲取該公司網站之帳號後即可確認投資成功,登入密碼預設為身分證字號,可透過該網站操作領取分紅或於閉鎖期後贖回投資款。在經詢問後,上訴人即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手機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購買投資該「圓夢贏家」博弈事業的一個投資單位,然因上訴人當時信用貸款額度不足,故向原告借款30萬元以補其投資額不足,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將上訴人之申請入會相關資料傳訊給被上訴人的上線即訴外人 林沛潔 ,之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至被上訴人當時位於古亭捷運站附近的家中,交付其貸得款項41萬4000元,再與被上訴人提出貸與上訴人之現金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合計71萬4000元,一併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入會及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16日許,於上開住家附近將該71萬4000元現金交付給林沛潔之配偶 紀剴洛 (當時尚未登記結婚),由其與林沛潔代為辦理上訴人之入會及交付投資款等程序,向「圓夢贏家」投資公司開設網站帳號、購買一個投資單位並挹注上開款項。後續被上訴人在「圓夢贏家」投資公司網站中登入時,即已看見上訴人的帳號顯示列於下線(TW0000000),顯示上訴人之部分有投資成功,而上訴人除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開通帳號外,並得領取紅利,當時因被上訴人忙碌來不及於103年8月25日幫上訴人辦理開通並領取紅利,因此特別告知上訴人可於下個月一併領取;然而於隔月10日發放紅利時,卻爆發「圓夢贏家」投資事業之負責人 陳靖騰 涉及違反銀行法等事件,於103年9月10日遭搜索扣押,該投資事業網站亦遭停用,導致所有投資人包括兩造均無法登入網站網頁操作登入查詢、亦無法領取分紅或贖回投資款,成為受害人。嗣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在通訊軟體WeChat對話中,向上訴人問及「Minnie(即上訴人)另外我要跟你討論原本借你的30萬……」,當時上訴人答覆「好」等語,兩造即於103年9月19日約在古亭捷運站附近之星 巴克 相約商談還款事宜,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未要求即時還款,嗣上訴人即簽署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據),同意以自103年9月19日起,每月清償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分期方式,償還其系爭借款。詎料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至今分毫未償,顯無還款意願,反而想盡辦法否認債務,除謊稱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系爭借款外,甚至以其本屬自身投資損失之事,汙衊為遭被上訴人侵占其交付41萬4000元云云,進而二度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該41萬4000元(上訴人第一次起訴由本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受理,先前已撤回起訴;第二次起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94號受理,目前審理中),縱被上訴人願意與上訴人再行協調還款,然上訴人卻拒不聯絡,經被上訴人屢以簡訊通知協商還款,均遭其漠視不理,顯見上訴人欲將其自身投資損失歸咎於被上訴人,而蓄意躲避、拖欠系爭借款之意圖甚明。
㈡、承上,兩造自始係口頭合意成立30萬元之借款契約,嗣後被上訴人確實已交付30萬元(即連同上訴人自行貸得之款項,合計71萬4000元交付予 紀愷洛 ,由其代上訴人名義辦理投資事宜,斯時即生給付款項之效力,且後續上訴人之部分已確認投資成功),上訴人事後除簽認系爭借據,承諾返還系爭借款30萬元外,其亦於上述另案105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民事訴訟案中承認該借據上簽名之真正(見該案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向法官表示為追回該71萬4000元之投資金額,而要向「圓夢贏家」負責人陳靖騰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求償,即以受害人身分提出刑民事追訴權,嗣後對被上訴人撤回該案起訴等情,即可證兩造間借款契約已成立且生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無疑。先前被上訴人雖體諒上訴人尚無資力能一次返還,故同意以分期方式償還,然上訴人屆期未依系爭借據所約定分期方式償還借款,其後更避不見面,迄今分文未償,甚至還惡意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無還款意願,故被上訴人不得已實有提起本件訴訟追償之必要。復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不得享有系爭借據所約定分期方案之期限利益,視為已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系爭借款30萬元,並自期限屆滿日即106年3月2日起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暨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是被上訴人於103年6、7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其有投資海外博奕事業,投資每1單位71萬4000元即可每月分紅4萬多元,建議上訴人可一起投資。當時上訴人先表示資金不足,被上訴人遂建議上訴人可貸款籌措資金,不足部分被上訴人可借貸予上訴人云云。嗣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將現金41萬4000元當場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被上訴人亦表示會再借上訴人30萬元,以總額71萬4000元為上訴人購買1單位之海外博奕事業商品。詎料,上訴人於103年8月底並未領得被上訴人所稱每月4萬多元之分紅,且於103年9月中即爆發「圓夢贏家」集團吸金案件,上訴人至此方才得知被上訴人宣稱為其投資者係為不法之吸金事業,惟被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為上訴人實際購買「圓夢贏家」之投資產品,僅一再表示其亦為被害人云云,先是拒絕將上訴人交付之41萬4000元返還上訴人,隨後更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追討30萬元借款,兩造間固然就借款30萬元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並未將30萬元交付上訴人,更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已代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款項實際購買「圓夢贏家」之投資產品,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本件原審判決固以訴外人 紀剴洛於 另案106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之陳述(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30萬元以投資「圓夢贏家」產品云云,惟查,紀剴洛於另案係表示:「我到柯露淇古亭站附近住的地方跟柯露淇收現金,總金額收了612000元」等語,由此可知紀剴洛所述之款項數額已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投資款71萬4000元不符;又紀剴洛於另案亦表示:「交付金額是只有原告或是有其他人或被告的我不確定」等語,可知紀剴洛向被上訴人所收取61萬2000元,並非全部屬於上訴人投資款項。是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將代墊之30萬元全數交付予紀剴洛,即有違誤,更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已以代墊30萬元款項之方式交付借款。本件被上訴人宣稱為上訴人購買1單位之海外博奕事業商品云云,不僅未曾交付任何合約、憑證、收據或發票,亦未提供任何會員資料予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不僅私吞上訴人交付之41萬4000元款項,現更進一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根本未曾交付之30萬元借款云云,其行為顯無可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表示:「會員資料要登錄被關起來的網站才有,帳號是用很長的序號,我只寫我的,我登進去之後可以看到我下面的人的序號,但我沒有抄起來,電腦也沒有留下相關記錄,帳密沒有跟他(此係指上訴人,下同)說,跟他說第一次我幫他登進去,但還來不及登進去網站就被關起來了」、「沒有幫原告(此係指上訴人,下同)領紅利,原告會員開通之後,我沒有登進去,我跟他說圓夢贏家這件事的時候,我有說是下個月再一起幫他領,我跟他說下個月底在給他,結果103年9月中案發,就登不進去了」等語,而就此部分,上訴人曾向同為被上訴人下線之人詢問相關帳號密碼事宜,經對方明確告知:「(那你是投錢進去多久後就拿到帳密了?)我是馬上欸。就是錢給他等見面她就給我了」等語,可知如確實交付款項,理應立即拿到會員帳號密碼資料,但自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41萬4000元款項起,至103年9月中旬「圓夢贏家」爆發吸金事件,中間長達一個月之時間竟未曾為上訴人確認是否投資成功,更未提供任何收據或憑證予上訴人證明付款完畢,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曾為上訴人購買任何投資產品,是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0萬元之借款,其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即無理由,原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項。另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欲透過被上訴人購買馬來西亞博弈投資事業最低門檻即銀級方案之一個投資單位,金額為71萬4000元,除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手機及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予被上訴人外,於103年8月15日交付現金41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以補足投資金額。惟上訴人尚未領得任何紅利款項,前開博奕投資事業即「圓夢贏家」集團負責人陳靖騰等人於103年9月10日因涉及違反銀行法等遭檢調搜索偵查,該投資事業網站亦遭停用,致所有投資人均無法登入網站操作查詢,亦無法領取分紅或贖回投資款。兩造遂於103年9月19日相約商談系爭借款還款事宜,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同意自103年10月起,以每月清償1萬元之分30期方式償還系爭借款,惟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兩造LINE聊天紀錄、新聞網頁、兩造WECHAT聊天紀錄、系爭借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貸本金30萬元暨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於103年8月15日曾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惟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墊30萬元款項購買任何投資產品,故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究有無以30萬元併為上訴人向博奕投資事業即「圓夢贏家」集團購買投資單位?經查:
(一)證人紀剴洛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105年12月27日庭訊時,具結證稱:「(問:證人紀剴洛與訴外人林沛潔有無於103年8月間收取被告柯露淇(即本案原告)轉交之原告(即本案被告)給付資金41萬4000元及代墊款30萬元購買「圓夢贏家」一個投資單位?被告柯露淇有無表示係原告購買?有無原告為被告代墊30萬元之情事?)有,當初被告有說是要幫鄧伊婷買的,不記得有無提到代墊30萬的事情。
」、「我到柯露淇古亭站附近住的地方跟柯露淇收現金,總金額收了61萬2000元。」、「(問:上開金額跟我交付的款項不符合,交付款項是否有憑證?證人如何得知金額是幫誰投資?怎麼知道有我的會員資料?交付日期為?)早期投資是61萬2000元,後期有漲價成71萬4000元,日期我不太確定,因為兩年多了,沒有開收據。被告有傳原告的資料給我,會員是鄧伊婷的名字。」、「(問:為何記得會員係原告名字?)因為有資料,資料沒有帶來,柯露淇當初朋友有投資的沒有幾個人,柯露淇自己也有投資,他投資多少我不確定,鄧伊婷是一個單位,金額是固定的。」、「(問:當日交付款項金額?)交付金額是只有原告的或是有其他人或被告的我不確定。」、「(問:請求提示被證二(即本件原證八)予證人,詢問證人是否用此資料登錄會員資料?)這是林沛潔的,大部分都是拿給我用,是用此資料登錄會員資料,上面有虛擬貨幣的幣值,虛擬貨幣4500,乘以34,配套是21000要乘以34,另外還有現金的部分。」等語(見板簡卷第35至37頁)。而上訴人就圓夢贏家集團投資方式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白金級等四個配套,銀級投資金額原為61萬2000元,103年5月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萬4000元,紀剴洛、林沛潔係被上訴人之上線等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證人紀剴洛既已一致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幫上訴人投資一個單位之情,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將該一個單位購買金額71萬4000元交付予紀剴洛,亦即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30萬元併同上訴人自行交付現金41萬4000元交予紀剴洛俾向圓夢贏家集團購買銀級投資方案無訛,要不因紀剴洛原先將購買銀級一個單位金額誤記為103年5月變更前之舊數額,亦不確定被上訴人所交付該一個單位款項內部究係何人出資暨出資比例而異。就此觀諸被上訴人與林沛潔間之WECHAT對話紀錄內容(即原證八,見板簡卷第33頁),亦可見被上訴人確於103年8月11日先將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手機及電子郵件傳送予林沛潔進行入會建檔在案,益 徵紀剴洛 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兩造LINE聊天紀錄及WECHAT聊天紀錄顯示,於103年8月15日交款後至103年9月10日圓夢贏家集團負責人陳靖騰等人遭檢調搜索偵查之期間,兩造仍持續往來通訊,並談及一起騎車出遊、幫忙拿藥等情,其中於103年8月18日上訴人曾表示:「我想第一個月先跟你領錢~後面再開始給你扣還你可以嗎」等語,被上訴人回覆:「25號過後才能領錢,但我這個月底要出國,所以9月初才出貨」後,上訴人遂表明「9月跟你領OK」、「大概9月底才會緊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而依雙方103年8月25日LINE對話內容及卷附復興航空登機證(見北簡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於103年8月29日曾前往泰國,是上訴人既已事先同意被上訴人延至103年9月間再處理報酬事宜,則被上訴人未立即告知確認上訴人入會及給付投資紅利等項,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尚表示:「跟妳說,我其實最近也卡很緊....這個月我投了3棵,錢都卡在裡面了,而且借你30,我幫我媽先墊71,工作開銷加生活費大概10」,上訴人則回覆:「跟你借就很不好意思了拉是我抱歉拉」、「害你也這麼緊」等語(見北簡卷第8頁),是雙方既均未能事先預見圓夢贏家網站將於103年9月10日遭檢調偵辦終止運作,則上訴人原得於103年9月間即查詢確認投資狀況,倘被上訴人擅自侵吞款項,並未依約交付71萬4000元予紀剴洛,俾幫上訴人投資購買一個單位,依常情當無可能猶以此事向上訴人抱怨,抑或如常與上訴人相約見面,是被上訴人應有為上訴人向圓夢贏家購買一個投資單位,而可認出借30萬元予上訴人甚明。再雙方復已就系爭借款簽立系爭借據合意由上訴人自103年10月開始,分30期每個月清償1萬元之清償期限,然迄今30萬元皆已屆期全未清償,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借用之金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雖仍抗辯未取得任何合約收據或是會員帳號密碼等證明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查證人 紀剴洛證 稱收受本件投資款沒有開收據乙情,已如前述,又圓夢贏家集團網站亦於103年9月10日遭檢調偵查後即遭停用,致所有投資人均無法登入網站操作查詢,則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為上訴人購買投資單位之相關確切證明,實具不可歸責事由,自不得因此逕認被上訴人未代墊投資款30萬元。況本件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已載明總共要還30萬元等旨,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金額並無異議,而依證人紀剴洛之證詞等證據復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幫上訴人購買投資一個單位,若上訴人仍否認前情,自應提出反證證明為是,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即無可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本金債權,業經兩造合意約定於103年10月開始,每月返還1萬元,合計共30期,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30萬元最後之給付屆滿期限應為106年3月31日(即最後一期為106年3月),而應自106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30萬元,併請求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上訴人於此期間就30萬元尚不負遲延責任,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償還期限應至106年3月31日始屆滿,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之期日尚有未當,始經本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此部分數額既不併算入訴訟標的金額內,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尚無不合,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王唯怡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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