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 張維學 被告 馬祥勝 被告 黃文徹 被告 王志朗 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駱清波 被告 黃約伯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馬祥勝於回復新北市政府社會之公文中故意將原告歸還「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之情形,故意扭曲為「未歸還」登載於文書中,陷害原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自提出告訴之日起至給付賠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文徹未查明事理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提案與說明誤導理事,做成錯誤決議,陷害原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並自提出告訴之日起至給付賠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三報紙(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報頭下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刊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2年5月20日新北 獸師 勝字第10200388號函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追加被告王志朗、財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駱清波、黃約伯,並聲明:(一)被告馬祥勝、黃文徹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登載於00000000號文書妨害原告名譽。
應共同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志朗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收到追加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約伯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收到追加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及自收到追訴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於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以如附件一之格式,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原告雖有檢附如附件一、二之內容,但漏未於聲明中載明,茲予補充)。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訴訟後,於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將102年5月20日新北獸醫勝字00000000號函中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更正後補寄新北市政府」、訴之聲明第五項:「確定是保管而非遭取走,確定有歸還,確定有回應而非均非回應,確定章程中無重要文件之定義與類別,章程第十條之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為無法施行之條文,確定100年8月24日章程中無第十條之一,調閱或保管文件無需理事會同意,理事長同意即可進行調閱或保管文件」,此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8頁、152頁),則上開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0年8月間擔任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及法規委員,因被告馬祥勝(下稱馬祥勝)涉嫌教唆偽造該公會100年8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委託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當時(第15屆)理事長即被告王志朗(下稱王志朗)乃於100年8月24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原告保管委託書共計94份(以下合稱系爭委託書),原告並將其中14份涉及偽造之委託書,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馬祥勝涉嫌偽造文書罪。詎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先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增訂該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 嗣馬祥勝 於100年12月2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該公會101年5月20日第16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函請取走系爭委託書之某位會員以原件限期返還,如屆期不還即依違反該公會相關規定辦理,再於101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
101年8月5日前返還系爭委託書,因8月5日為星期日,原告乃於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亦為當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在地),馬祥勝明知原告業將系爭委託書其中14份原本交予新北地檢署,竟故意刁難要求原告須交付彌封完整之全部原本,而拒收系爭委託書。嗣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理監事聯席會)中,馬祥勝未說明原委,即故意不實指述原告未歸還系爭委託書,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部分理監事則故意不查明馬祥勝所述是否屬實,且不依慣例通知原告擬處分之事實及到場說明,即未經提案、討論、表決之會議規範程序,逕以系爭章程第10條之1溯及適用,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原告迄101年12月13日始知悉已遭停權(以上均非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本院卷二第30頁),嗣王志朗故意授權,由黃文徹草擬,經馬祥勝看過、簽名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2年5月20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388號函內文所載「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
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未依期限內歸還原件」……等多處非常明顯的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與上開實情不符,黃約伯身為公會之常務監事,卻未盡職責糾正理事長、總幹事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登載於上開函文中,竟發文予新北市政府,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馬祥勝、黃文徹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登載於00000000號文書妨害原告名譽。應共同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志朗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收到追加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約伯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收到追加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及自收到追訴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於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會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以如附件一之格式,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2年5月20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388號函並無再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
(一)原告於100年8月24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王志朗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保管系爭委託書,繼將其中14份委託書持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馬祥勝及部分公會會員涉嫌偽造文書罪,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5
7號及102年度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訂系爭章程第10條之1。
(三)馬祥勝於100年12月2日就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於101年7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將系爭委託書歸還,101年8月5日是星期日,原告於
101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除其中14份送交新北地檢署外,其餘80份送至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馬祥勝以已拆封等為由拒收。
(四)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以「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遭取走,經催告不返,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定將原告除以停權處分」,馬祥勝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權之處分。
(五)新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3日北府社團字第1021731018號函請新北市獸醫公會於文到15日內說明101年12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將會員停權一案;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以該會102年5月20日新北市獸師勝字第10200388號函覆新北市政府,上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之內容如附件三所載。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2年5月20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388號函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又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上開貳、一、所載之第五項訴之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有無理由?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兩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2.經查,新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3日北府社團字第1021731018號函請新北市獸醫公會於文到15日內說明101年12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將會員停權一案;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以該會102年5月20日新北市獸師勝字第10200288號函覆新北市政府,上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之內容如附件三所載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77號卷第253頁),而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則載明:「主旨:據指陳貴會(即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會員停權一案,請於文到15日內函復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102年4月26日人民陳倩函辦理。二、陳情內容略以:陳情人於100年8月24日在王志朗理事長同意下保管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之委託書,惟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制訂章程第10條第1項:「本會重要文件需申請,並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並追訴陳情人100年8月24日之行為,又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會,以陳情人遑反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權處分,惟陳情人表示調閱及保管前述委託書係經王志朗理事長同意。三、本案因事涉會員權益,請貴會儘速查明妥處,並於旨揭期限內函復憑辦。」等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參(102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第253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為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所載之陳情人(見本院卷三第32頁),再細譯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內容載明:「說明:一、依據鈞府102年5月
3日北府社團字第102年5月3日北府社團字第1021731018號函辦理。」等語,且經被告馬祥勝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確實是為了回覆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而回函的,公會公文有總幹事擬,經我的批核才發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兩份函文內容交互參照,即可知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之發文目的。並核以被告黃文徹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發文當時我是總幹事,函文由我擬文的,但我擬文的內容是依照公會的意思,當時我有找人討論擬文內容,但我忘記是找誰了,是大家共同討論,馬祥勝是理事長也會共同參與,也不會是全部的理事,發文是我擬稿擬好,按照公文登記,送給理事長批核,如通過,就會發文,馬祥勝當時是理事長,應該就是送給馬祥勝批核,當時發文的目的是依照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來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另被告王志朗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發文時我當時不是理事長,馬祥勝是第16屆理事長,我是第15屆的理事長,我沒有看過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的發文程序總幹事會先擬稿,理事長看過沒問題就會發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6頁),足認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確係為回覆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而發文,是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之言論屬陳述事實。然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即難認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馬祥勝及黃文徹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更難認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馬祥勝及黃文徹有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馬祥勝及黃文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末查,被告黃文徹擬稿、馬祥勝核可,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覆新北市政府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之行為,既非意圖散布於眾,有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虞之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王志朗自無所為幕後操縱、被告黃約伯亦無未盡監督義務之侵權行為,自屬當然
3.據上,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係依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之要求而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虞有貶損之虞,當非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無所據。
(二)若有,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又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上開貳、一、所載之第五項訴之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之言論既非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乃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如附件三所示之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函文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未意圖散布於眾,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原告主張被告使其名譽受損,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一)被告馬祥勝、黃文徹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登載於00000000號文書妨害原告名譽。應共同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志朗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收到追加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約伯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收到追加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及自收到追訴起訴狀次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須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件一、二所載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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