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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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証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5、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証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及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檢驗後淨重共計壹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柒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証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2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19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巷○號,對張証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3公克)、海洛因鏟管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市○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烘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56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証結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海洛因1包、鏟管2支。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㈢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後。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司機,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17、19歲,現在是前妻妹妹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2783公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562公克),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7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2個、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詳確,且分別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或施用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389 號判決(107.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863 號(107.09.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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