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劉厝里「松樹公」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處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26日晚間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某友人住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7日)下午3時30分許,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賴健宏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易字第393號本院卷第45-46、49、53頁),且由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C00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C0000000)各1份存卷足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3頁);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他字卷第755號他字卷第4-7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伊因係服用藥物而導致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檢送該等藥物送驗後,認為上該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該等藥物並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4日FDA研字第1076010072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165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3-55、59頁),故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應併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2項規定,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非高;本案2次施用毒品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參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鐵工,並曾從事餐飲業,且偶擔任義工,已婚,有2名小孩,平日與妻小居住生活,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4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衡情其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