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典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壹支、夾鏈袋壹包、橡皮管壹條及注射用水伍拾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典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7年2月2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2時1分許,在上開處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0公克)、注射針筒21支、夾鏈袋1包、橡皮管1條及注射用水56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典祥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9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2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9頁至第40頁、第42頁,毒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表在卷可佐。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
0.02公克,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2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2日,並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第80頁)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個成年子女、入監前獨住、前以水泥工為業、現腳傷、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計0.02公克),係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外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其上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等情,此有上開扣案毒品照片可佐,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1支、夾鏈袋1包、橡皮管1條及注射用水56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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